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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脑公司预装盗版软件侵犯著作权被追刑责

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12日

  【要点】

  随着计算机的普及运用,涉及计算机软件版权侵权的案件日益增多,当侵权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仅是对犯罪行为的惩戒,更是对知识产权的终极保护。

  【案情】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青岛中孚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人:李强,青岛中孚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1年7月份,山东省平度市教育体育局面向社会招标购买计算机,青岛中孚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中标。同年9月,平度市教育体育局与青岛中孚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青岛中孚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负责供货并免费安装常用软件。同年9月20日,青岛中孚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单位青岛中孚电子有限公司给供货电脑进行软件安装。在安装过程中,青岛中孚电子有限公司未经微软(中国)有限公司同意,从互联网上下载了windowsXP操作软件和office(2003)办公软件,并雇佣他人将下载的软件复制安装到计算机上,经统计windowsXP操作软件、office(2003)办公软件各复制安装了1076套。经鉴定李强安装的windowsXP操作软件、office(2003)办公软件与微软公司的正版windowsXP操作软件、office(2003)文件目录结构高度相似,二进制相同的占89%以上,运行界面、软件功能相同。

  【审判】

  2012年12月10日,平度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局根据举报线索,对被告单位青岛中孚电子有限公司预装盗版软件事件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罚款人民币1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罚款已缴纳)。2013年1月19日,平度市公安局根据该行政执法局的案件移送申请,对本案依法立案侦查。同年3月5日,被告人李强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害人微软(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

  平度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青岛中孚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李强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复制他人的计算机软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李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李强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单位青岛中孚电子有限公司在行政机关已缴纳的罚款,应当折抵本案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单位青岛中孚电子有限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李强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评析】

  这是一起电脑公司未经计算机软件版权所有人授权,私自在商业行为中预装盗版软件的侵权案例。本案中,侵权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开创了国内刑事打击电脑预装盗版软件的先河,具有典型意义。在本案审理中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侵犯著作权罪必须是以营利为目的方可追责,而本案中,被告公司青岛中孚电子有限公司安装的1076套盗版微软软件是免费提供,并未收取费用。因此认为不能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被告公司及被告人刑责。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平度市教育体育局与青岛中孚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由青岛中孚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负责供货并免费安装常用软件。该条款作为合同的一项重要条款,与整个销售行为紧密相连,被告公司免费安装常用软件是销售电脑的附加行为,虽名为“免费”,实则获利。因此认为,被告公司与被告人是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了微软(中国)有限公司的知识产权,符合侵犯著作权罪情形,应当追究被告公司及被告人刑责。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公司免费为客户电脑安装常用软件,虽然没有因此获得数额较大的违法所得,但总共复制安装了1076套盗版软件,数量较大,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已经对微软(中国)有限公司造成较大损害,应该按照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责。

  以上三种观点可以归为两类,观点一认为该行为不应当追究刑责;观点二、三认为应当追究刑责,但是追责归罪原因与依据不同。笔者对三种观点进行逐一分析探讨。

  观点一仅仅依据销售合同中约定“由青岛中孚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负责供货并免费安装常用软件”,认为被告公司行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未获得数额较大的违法所得。在罪与非罪的争议中,观点一很难立足。本案中,暂且不论青岛中孚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孚电子有限公司是何种关系,两家公司作为电子产业类公司,其经营范围与计算机领域有密切联系。青岛中孚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参与招投标,最终中标,向平度市教育体育局提供电脑产品,并在合同中约定由该公司免费为这些电脑安装常用软件。该公司后委托被告青岛中孚电子有限公司进行安装,最终被告公司做出后面的违法行为。被告公司免费安装电脑常用软件是销售电脑产品的附赠行为,好比我们去超市、商店消费达到一定数量之后,超市、商店会赠与我们一些小件商品,对于赠送商品,超市、商店是营利了,并要对赠送的小件商品质量负责,出现质量问题,我们依旧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要求超市、商店予以更换、退货等。本案中,如果中标公司不免费提供常用安装软件,恐怕很难中标。因此,我们可以认定,提供免费安装电脑常用软件是一种销售电脑的附加行为,电脑销售的价款中已经包含安装常用软件的费用。换句话讲,如果销售电脑的公司仅仅提供电脑,而不免费安装常用软件,恐怕电脑的价格应该还要往下压一压。本案中,被告公司安装盗版软件实则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这个营利就表现在整个电脑销售合同中。作为一家电脑公司,无论免费还是收费,都应该为客户安装正版软件,这不仅是出于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更是保护客户的利益。

  观点二很好地抓住了本案的实质,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是前提。本案中,电脑销售合同建立在电脑公司营利的基础上,安装盗版软件看似免费,实则属于合同的重要条款之一,是收费的,因此被告公司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我们平常去购置电脑,一般销售商也会装好软件系统,这种安装也是不收费的,其实它属于销售商品的附加服务行为,实则是有偿服务。因此,观点二将被告公司违法行为定罪是正确的,但是将整个合同的销售收入计入违法所得,笔者认为有待进一步探讨。本案中,被告公司安装电脑常用软件,与销售电脑有紧密联系。我们都明白一个常识,即电脑开机、运行离不开软件系统,但是被告公司安装盗版软件的违法所得能否以整个电脑销售合同的利润计算呢?这个合同中,笔者认为电脑公司的主要营利项还是电脑硬件而非软件,安装软件部分的获利主要体现在“中标”、“促成交易”上,这种获利还得以更为科学的方法客观计算。

  观点三认为被告公司定罪入刑毫无疑问,但其依据是“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而非“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本案中,被告公司共安装盗版微软软件1076套,从数量上看,笔者认为应当属于情节较为严重的侵权行为。此种观点的弊端在于,如果仅仅认为被告公司只是侵权行为较为严重,而并未因此获得较大违法收入,那么知识产权人就不能依据侵权人违法所得索要赔付。在本案中显然对微软(中国)公司不利,试想,为客户安装1076套正版微软软件可以获得较为可观的相关收入。

  笔者认为,此案应属国内首起计算机预装盗版软件刑事案例,其对我国打击盗版侵权行为的警示意义极为重大。同时,此案的刑事责任认定,开创了刑事打击计算机预装盗版软件的先例,也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了更为畅通的司法维权渠道。作为新型、典型案例,该案还有许多值得我们深入研究、探讨的地方。

  据了解,在计算机销售行业内,由于预装盗版软件的侵权行为较为隐蔽,即使知识产权人进行取证,也很难获得大量盗版软件安装的既往侵权事实,无法有力证明侵权人行为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往往只是通过民事诉讼来维权。针对中国市场盗版软件猖獗,微软公司曾经做过一些防范措施,如在系统中设置盗版软件识别功能,一旦电脑安装的盗版微软软件,可能造成无故电脑死机等。但是考虑到中国广阔的市场前景,微软公司最终还是放弃了这种维权措施。日常生活中,笔者看到许多电脑销售商都在销售给客户的电脑中免费安装软件系统,这些系统很多都没有经过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此外,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的电脑出现故障需要重装系统时,提供电脑修理服务的人员往往也会使用盗版软件、复制软件,这些行为已经司空见惯。这些现象表明,我国对计算机类知识产权的保护还存在较大空白,知识产权权利人维权难度较大,销售者、消费者对计算机类知识产权的尊重、保护意识不强。

  笔者认为,本案意义重大,今后对于此类侵犯计算机知识产权的行为,可以进一步从违法所得额、非法经营额、情节严重性等多方面突破,加强对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的刑事打击力度,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树立新风,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开辟新的维权之路。

  (作者龚春,系张戈庄法庭助理审判员,法学学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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